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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2015年6月1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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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9日

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等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资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经营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开展行业自律和定期上报试点情况等工作。

  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南京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业保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商务部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有关要求。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据江苏省商务厅制定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指引》(苏商秩〔2013〕1158号)文件精神向南京市商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货物贸易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专门或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二)从事讨债业务;

  (三)吸收存款;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投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和从事业务活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公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等。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遵循风险可控、诚信守约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公司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须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关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再转让按照“双方协定、市场运作、风险自担”原则进行,在从事应收账款再转让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由托管银行按相关规定对账户及资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承担商业保理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具有人力、技术和管理方面的经验筹备,具有适应商业保理发展趋势的价格和配套服务竞争优势,明确承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托管银行的选择办法和相关托管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商务部门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行政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南京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协同监管机制。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金融办、国税、地税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进行业发展和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共同制定商业保理公司年度审核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测和现场检查,及时掌握商业保理公司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主动核实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保理公司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或约谈相关责任人,对于违反监管制度或达不到监管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违规情节严重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依法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通过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开展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接入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动态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商业保理公司通过本市专业资产转让平台对应收账款进行挂牌再转让。

  第二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商业保理公司适用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增强商业保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保理专业课程,培养保理业务专业人才。商业保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创建时间:2015-06-19 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