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基业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甘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92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被申请人甘坤。
申请人华商基业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华商基业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基业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98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甘坤在华商基业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尚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仲裁中甘坤除了提供了劳动手册外,未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工龄满10年以上,所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华商基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
被申请人甘坤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商基业公司认为甘坤在华商基业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尚不满一年,然而本案中,甘坤实际于2014年7月8日已经向华商基业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劳动手册记录内容,其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而且职工连续工作1年并不以在同一家单位为限。关于甘坤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华商基业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华商基业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98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华商基业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