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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51号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冬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超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经本原依法传唤未到庭)

经营者:李火,女。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BSY20140600157538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被告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及应收帐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98000元,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帐款转让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5880元及人行登记费1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92020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23620.4元,还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74379.6元和相应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743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和《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74379.6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人民币123470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帐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98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帐款转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5880元和人行登记费100元,被告实际收到92020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23620.4元。被告一应及时归还融资对价款余额及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商业保理确认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融资对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还款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融资对价款人民币74379.6元;

二、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743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元,由被告沈阳市御马府汽车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玉玲


创建时间:2015-12-22 0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