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超毅,男。

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经营者杨阳。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对POS机收单机构的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预支对价款人民币151,000元用于开立分店,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预支对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预支对价款151,000元,扣除保理手续费9,060元和登记费4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141,90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偿还了原告5,283.82元,还需支付原告预支对价款145,716.18元和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2、被告归还预支对价款145,716.18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45,716.18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人民币75,043.83元)。

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商业保理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法律性文件委托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

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融资对价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证据3、还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283.82元还款,还有145,716.18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

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第8.3条约定,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商业保理确认书》确认,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融资对价款为151,00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商业保理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支对价款,但是被告未按约使用原告指定的POS机收款,亦未采用其他方式归还预支对价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要求被告归还预支对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按不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V14.9.2.0)》;

二、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预支对价款145,716.18元;

三、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预支对价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预支对价款145,716.1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实际天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3,214元,保全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负担,被告弋江区联合美业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天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创建时间:2015-12-22 08:43